選任清算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3-司-38-20250210-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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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介琦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5月12日 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股東李世華、黃翠香已失去聯繫數年,股東黃馨嬅(本院按:聲請人誤載為黃馨驊,應予更正)、黃瓊慧均已死亡,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清算人,聲請人欲變更其名下要保人為相對人之保險,需待相對人清算完畢後始得辦理,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已經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 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時之股東登記為聲請人、李世華、黃翠香、黃馨嬅、黃瓊慧,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其中股東黃馨嬅已於9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股東黃瓊慧已於9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貴、李世華、李欣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2紙、戶籍謄本5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月21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40121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55頁、第6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則相對人現為廢止登記狀態,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廢止時之全體股東及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世華、黃翠香、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李文貴、李欣叡為法定清算人,自無再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