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3-司-39-20250218-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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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丞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按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選任特定之清算人,而相對人之 唯一股東黃啟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復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尚有其他熟悉相對人事務運作之清算人人選存在,則本件應有選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要。然查,相對人有積欠稅金,顯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之虞,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上丞營造這件國稅局不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司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自應拒絕其聲請即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