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司-40-20250117-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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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強億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億 公司)尚滯欠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4萬9820元、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2萬4943元,合計7萬4763元(計算式:4萬9820元+7萬4763元,下稱系爭欠款)。又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陳俊強,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昇、陳○叡(下合稱陳○昇等2人)、陳羿維,其中陳羿維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繼承人陳○昇等2人均未成年,無法執行相對人之公司業務,致系爭欠款之催繳通知書等相關稅捐文書送達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億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陳俊強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4號公告、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其繼承人陳羿昇等2人均未成年,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考量強億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 訓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強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之意見,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其中林瑞成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強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51頁電話紀錄表),爰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強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