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科以罰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司-9-20250109-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正義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成功路○○○00 相 對 人 曾景胤(即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景胤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大進廠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迄今清算已逾5年,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0月2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予重罰。 ㈡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迄今,拒絕完結清算,擅自將 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週轉金存入相對人私人帳戶,卻拒不繳交大進廠公司應納之40多萬元地價稅,致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拍賣,損失3,000多萬元。嗣大進廠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管理公司、償債剩餘款項,由聲請人帳戶支付員工退休金、資遣費及清償公司全部債務,並聲請法院撤銷對保險公司滿期金之查封登記;相對人竟恩將仇報,誣告聲請人侵占,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109年度偵字第1351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聲請人業已清償大進廠公司全部債務完畢,已不受公司法第90條「分派賸餘財產」規定之限制,相對人卻違法未經股東即聲請人同意,暗自將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11.28平方公尺),分割成頂中段195地號(面積2,149.93平方公尺)、195之1地號(面積351.35平方公尺)、195之2地號(面積2,110平方公尺)土地等畸形地、袋地,降低公司土地價值,並貼出售地公告;嗣更未經股東即聲請人同意即逕行出售上開土地,並於113年5月10日違法移轉登記,收取2億多元售地價金,又以公司尚有土地須變價出售可能產生債務為由,強佔該2億多元現金,拒不依公司法第84條第4項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亦不送交清算表冊或說明為何公司出售土地會產生債務?為何不整塊土地出售?分割後工廠不夠使用,為何專門介紹大面積土地買賣之仲介多次造訪,相對人卻拒不見面?如公司要完結清算,因公司股東均是繼承人,為何未出售土地不登記為分別共有?相對人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製造事端、蓄意拖延,拒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欲占據公司資產,侵害大進廠公司及股東財產權益,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予以重罰,並連續處罰之。 ㈢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其所申報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請問與哪位股東往來?何事往來?時間?金額?請依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據實答覆。」,相對人卻拒不答覆。嗣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29日詢問出售公司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日請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情形,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予未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促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2、4、6項規定,科以相對人罰鍰,並予以續罰。 二、相對人則以: ㈠清算人如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既係應科以「罰鍰」而非 處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即應由公司法所明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之,如此,清算人若不服主管機關裁處,尚可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以保障其權益,8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87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顯有未合。 ㈡相對人自108年8月22日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至今,均積極 處理清算事項,然屢遭聲請人阻撓且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相對人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亦未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後,辦理之事項包含: ⒈開立大進廠公司臺灣銀行台南分公司帳戶、申請全球人壽期 滿員工壽險給付、申請解除勞退基金戶頭存款並於109年1月21日將退回款項存入大進廠公司帳戶、聘請專人處理公司清算事務、每年繳納大進廠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稅與房屋稅、清理荒廢廠房及土地、剷除雜樹雜草等。 ⒉為大進廠公司進行數訴訟程序:因大進廠公司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中之退還款1,855萬8,891元,暫存於聲請人個人帳戶,大進廠公司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返還保管物事件訴訟程序,始使上開款項返還至大進廠公司帳戶中。又大進廠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遭聲請人占用,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7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始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該屋予大進廠公司。 ⒊為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相對人本於清算人職權自有處 分大進廠公司財產之權限,此與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指將公司營業包含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由他人概括承受之情形有別,自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公司全部資產,相對人為執行清算人職務,於112年5月間開始與仲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然因土地面積逾1,400坪,價格上看4億元,一般中小企業無資力購買,幾經思量始將上開195地號土地分割為195、195之1、195之2地號土地後再進行買賣,終於112年12月7日覓得買方簽約,出售1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95之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1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並開始依買賣契約拆除地上建物及樹林、雜草,及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辦理移轉登記。詎聲請人竟向永康地政提出書面異議,致永康地政誤以為大進廠公司出售土地須得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而駁回大進廠公司土地變更登記之申請,相對人四處奔走、向永康地政遞交陳述意見書、訴願狀、提出假處分聲請,永康地政始於113年5月20日同意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使大進廠公司免於支付買方鉅額違約金,並順利獲得土地買賣價金存入公司帳戶。因大進廠公司成功出售上開土地,使周遭土地買賣更為熱絡,分割後尚未售出之195之2地號土地,並未因分割而價格降低,反而有所增漲,聲請人所為指摘,均屬錯誤認知。相對人並無侵害大進廠公司與股東權益之行為,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妨礙、拒絕、規避聲請人查閱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並無理由。 ㈢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後,均積極處理公司清算事務 ,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原因,業如前述。且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4日聲請展延,經本院以113年5月21日南院揚民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准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並無理由。 ㈣針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詢出售公司土地所獲價金分派等 事宜,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於行使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職權時,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或確定無債務發生時,始能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大進廠公司現尚持有土地待變價,相對人自無法依聲請人之要求逕行分派;相對人恐聲請人對此存有誤會,業於11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並通知將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明會,惟聲請人當天並未出席。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分派大進廠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一事,經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無拒絕函覆而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重罰相對人,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又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司法院(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應屬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限(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81450號行政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公司之股東,大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 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為由,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檢附大進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08年8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大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修正章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南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第4至17頁,第24至42頁,第44頁;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既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 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6個月內即109年5月20日前完結清算,無法完結清算時,如認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要,應於6個月清算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展期聲請。然相對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此有相對人112年11月20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展期狀及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揚民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確實未於上開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本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延誤清算完結、聲請展期之期間長短及其原因等情,認處以2萬元之裁罰金額為適當。至相對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完結清算展期,並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19日准予展延6月,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無訛;然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即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依法原應於109年5月20日前完結清算或於期限內聲請展延,卻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大進廠公司尚有財產未完成清算及分配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其既已有逾期聲請延展清算之裁罰事由,自不因嗣後是否另經准許展期而得免除裁罰,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固辯以: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所科處之罰鍰 ,既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予以裁處,即應由公司法所明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等語。惟查,大進廠公司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已進入清算程序,此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其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自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本院為監督及裁量罰鍰,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0月26日、1 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予重罰等語,並提出上開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惟查,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情形,僅限於對於檢查遭清算公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不包括清算人拒絕依股東之聲請提供公司交付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難認有據。且大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業,此至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時,已逾20年,相對人清算大進廠公司之資產確實存在相當之難度;且大進廠公司清算過程中屢有訴訟紛爭,現亦尚有土地待出售變價,此據相對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0號聲請人與大進廠公司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聲請人與大進廠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股東同意書、永康地政113年4月15日登駁永字第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又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9日與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台南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處理案」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由律師、會計師、代書共同辦理大進廠公司清算處理案,亦有上開委託服務合約書可佐(見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應有檢查、清算大進廠公司財產之作為,要難逕以相對人迄今尚無法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送交股東查閱乙情,認定其有何公司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對檢查大進廠公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而應處以罰鍰之行為,爰就此部分,不予裁罰。 ㈤聲請人固又以:其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申報之大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內容細項,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出售公司大進廠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日請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情形,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予未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惟查,就聲請人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所詢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內容細項部分,相對人業於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答覆該資產負債表僅係其向法院報備清算人就任後,向國稅局調得之資料狀況,並非大進廠公司當時之實際資產狀況,其已著手調查及清查公司資產狀況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16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業已答覆股東即聲請人之詢問。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18日等存證信函,內容主要均係要求相對人將大進廠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依公司法規定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詢問土地出售事宜及要求相對人答覆清算情形(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而相對人對此已於113年5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680號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將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明會,並於113年7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61號存證信函說明並拒絕聲請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要求,此據相對人提出往來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114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之詢問有所答覆及回應;且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縱聲請人經通知後未出席相對人召開之清算說明會,會後相對人並未主動交付說明會會議紀錄,亦難逕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基此,本院依卷內所附資料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相對人有未答覆股東詢問而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87條第6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難認有據,此部分爰不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經備查之日起算6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延清算期限,違反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2、6項關於裁罰之規定,乃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告發之性質,僅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是以,就本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