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國再易-1-20241217-1

字號

國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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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伯群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卷第350-1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並不限於故意,也包 括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是廢棄物清理的主管機關,怎麼能主張不知法而免責,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則。選舉旗幟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故意曲解而作成判決,顯然構成再審事由。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財產權的範圍甚廣,一切減少財產現有價值或妨礙其價值之增加,均屬構成侵害,系爭選舉旗幟也在憲法表現自由的保護範圍內。再審原告已明確舉證再審被告客觀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也證明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再審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時,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故意判錯,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判決未曾對再審被告調查,其是否曾就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教育訓練?是否曾對何謂廢棄物進行教育訓練?僅以部分回函作為判決之唯一心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故意及過失沒入再審原告之旗幟,應該重製旗幟後放回原處,上開紛爭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確定判決未將本案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屬違法,請裁定再審並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及其前審判決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②再審被告應將其銷毀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16組競選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原址。③再審被告應將其否認沒入,但確實有沒入之附表所示第17至24組競選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原址。④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⑤再審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9年度台再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其再審 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是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庸命其補正,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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