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國再易-4-20241004-1
字號
國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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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 及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規定,聲請永康區正強里里長游國生為證人,及調取歐洲世界社區民國112年10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會議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游國生:「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如何處理?」,里長游國生回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肯認有實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000年0月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里長游國生在社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社區警衛開關抽水機,再審聲請人詢問永康中正便道公共設施因設置之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異常淹水,非再審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強降雨極端氣候,係屬天災。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里長游國生於000年0月0日Line對話內容作為新事證,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二審亡羊補牢仍無濟於事,109年12月24日始開通之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之因未釜底抽薪。又再審相對人委任江鎬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江鎬佑律師係歐洲世界社區之顧問律師,而再審聲請人為永康區中正路淹水事件申冤,含再審聲請人所有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房屋及永康區中正路203號,再審相對人侵害中正路不動產之價值、租賃,故江鎬佑律師應利益迴避等語。並聲明:⒈損害求償新臺幣195,500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審(一審、二審、113國再易3號再審、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廢棄前三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8日作成時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補卷第20-1頁),然核其所陳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