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國簡上-3-20241009-1
字號
國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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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陳世旻法官審理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28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明知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要求閱卷,卻於109年12月31日結案,該案檢察官沒開偵查庭,法官沒開審理庭,判決原告有罪之理由為「證人鄭意純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但系爭案件二審時,鄭意純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也未指認上訴人,可見被告未開庭盡查證義務。又系爭案件於110年1月25日宣判,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19日寄卷證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才收到,被上訴人明顯故意不讓上訴人閱卷便要將其定罪,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書寫判決雖然是執行職務之依法 令之行為,不代表可以虛構事實,不可阻卻違法,可知法官或法院不可利用書寫判決書誹謗他人,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均依法審判,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 員亦未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之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據此,被上訴人承辦法官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程序中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聲請閱卷,被上訴人承辦股待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繳費後,即於110年1月19日發函寄送電子卷證予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5日始為簡易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後才寄送電子卷證之情形。再者,於系爭案件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二審合議庭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已合法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且系爭案件上訴審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利用書寫判決書誹謗上訴人之情形,且無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上訴人刑事庭法官以系爭案件審理後,於110年1月2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系爭案件既經被上訴人原審法官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偵查結果,以及刑事案件卷內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法之事實明確,而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逕為判決,程序中並無違法;又被上訴人承辦股係於110年1月19日將寄送電子卷證予上訴人後,甫於110年1月25日進行簡易判決,上開事實皆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故本件查無上訴人所稱寄送閱卷資料延遲,逕將上訴人定罪,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 ㈢又依系爭案件上訴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審理結果 ,認定訴外人鄭意純係發現上訴人將其個人臉書頭像照片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之不實內容後,而有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違法行為,將此事實通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轉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且訴外人鄭意純係向臺南市政府衛生署提出防疫上之行政通報,而該防疫通報僅需提供不實內容供防疫之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審核,並無需具體指摘行為人之具體個人資訊仍可進行,故訴外人縱使嗣後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也未指認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刑事違法行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況系爭案件經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審法官審理後,亦認被上訴人原審法官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無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官有違法判決而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