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國-11-20250109-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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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葉名軒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陳仲杰 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3年7月19日南市農港字第1130970011B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程序相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與世平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有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下稱漁港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惟漁港所設置系爭護欄時未於其上加裝反光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適逢夜晚,照明光線不足,因而撞上系爭護欄(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路口本為可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因相關內部 政策因素,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系爭護欄即屬國家設立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乃無過失責任,是若被告於設立或後續管理依通常情形與客觀情狀認定有欠缺應有之安全性,即應對受有損害之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此欠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是否已善盡注意義務,皆非所問。原告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本就難以看清道路上之情況,又該路段設有紅綠燈、斑馬線、停車格,且無其他相關告示牌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自不得以該路段已被封鎖為理由而認原告不得行駛於該路段。況被告以系爭護欄將該路段封鎖,於設立之初即應考量到各種天氣情況會不會影響到用路人的視線範圍,以及提醒該路段用路人前方道路已經封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以保障用路人安全。再者夜晚駕車本就視線不清,若國家貿然於路口處設置紐澤西護欄又未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自然容易肇生車禍。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設置,惟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自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法向系爭護欄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遭拒後,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 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880元。 2、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奇美醫院治療, 診斷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由原告家人負責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6萬元。 3、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車行 報價維修費須95萬元,已高於購入價91萬元,且於維修後車輛亦無法回復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態,市價亦無法回復至未發生車禍前之價格,原告修復系爭汽車回復時間過長,所需費用過鉅,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價格9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對身體健康有重大損 害,於112年11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歷經2次開刀治療,出院後仍受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照料,開刀傷口亦留下難以回復之疤痕,原告心理受有極大創傷,需要前往身心科就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旁人所能切身體會,屬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各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83,88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委辦管理 安平漁港,為防止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阻隔封閉漁港區域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路(屬第五種港埠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安北路、安港路、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爭路口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條規定,將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之3個護欄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交通錐及夜間警示燈。另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前約70公尺起,即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漁港所就該路段之管理,客觀上就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有相當之管理設施,並無欠缺或瑕疵。 (二)原告行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 注意車前狀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路段限速50公里,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已繪設減速標線,且當時天氣晴朗,路燈照明清楚明亮,並無障礙物遮蔽影響視線之情形。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告於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可能因我當下有點疲勞,且我有近視閃光、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云云,足證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非不能注意道路上有系爭護欄,且原告有疲勞駕駛及超速之情事。漁港所於系爭護欄前所設之交通錐及夜間警示燈等措施,就維護道路使用人車安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況被告考量原告已受傷,故就原告當日所撞壞之水泥護欄3個,自行請廠商以6,000元進行回復,至今並未向原告求償,已盡慰問之意。至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於護欄加裝反光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無涉。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沒有意見。 2、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為107年之二手車,縱系爭 汽車難以修復,仍不應逕以當時購買之91萬元為車損賠償數額,而未考慮該二手車之合理市價、折舊等因素。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有疲勞駕駛及超速等情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又原告所提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告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曾因重度憂鬱症就診5次,惟無法證明原告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撞上被告所屬漁港所設置之系爭護欄,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肇致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及開刀,支出醫療費用13,880元,且由親人看護需要看護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各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照片24張、系爭路口照片2張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證據資料查對無誤,有第四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59432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示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原告因而撞上系爭護欄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3,88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無欠缺?(二)若有欠缺,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因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係因被告對系爭護欄有其主張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且無告示牌 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原告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光線不足難以看清道路上情況,被告設立之初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設置,惟事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是系爭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乙節,雖據 其提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各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照片24張、系爭路口照片2張、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報廢證明各1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惟查上開證據只能看出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狀況與警方分析,及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撞毀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奇美醫院治療,原告並曾因重度憂鬱症而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共5天5次至身心診所就診,然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何欠缺,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又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可知此條項規定限於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情形,始有適用。惟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行道路範疇,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函覆在卷,有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443315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發生系爭車禍之系爭路口並非道路,因此被告於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護欄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自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從上開回函可以發現本來系爭道路是可供公眾通行一般道路,因此倘若該道路被封閉之後,仍然需要提出或設置警示的裝置。又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規定封閉的道路仍然需要提出相關的警示設備,不論是主管機關抑或是其他工程單位,在封路的時候一定要提出相關的警示。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並未有任何的封路警示標誌,只有放置不具反光標誌的紐澤西護欄,且系爭道路除了原告外,亦有其他民眾發生事故,但主管機關仍然未於路口加裝反光照明設備,因此主管機關就公共設置管理仍有所欠缺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惟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護欄,乃位於禁止民眾通行之安港路(臨近世平一街之系爭路口附近)範圍之前方,用以阻斷人、車繼續往此禁止民眾通行之安港路範圍前行乙節,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護欄設置之位置,並非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基於系爭護欄設置位置即系爭路口附近屬於道路之一部分所為之論述,自無可採。 3、再查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農業部委辦管理安平漁港,為防止 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阻隔封閉漁港區域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路(屬第五種港埠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安北路、安港路、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爭路口附近位於安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條規定,將系爭路口之3個護欄(即系爭護欄)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111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8日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函、農業委員會函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41頁、第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足見被告已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用以阻斷通行之系爭護欄及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任何用路人看見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明顯可辨識系爭護欄後面之安港路範圍係禁止人、車通行之區域,則被告設置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方區域之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其設置及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護欄前方另加裝夜間警示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前開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於系爭路口及系爭護欄前方加裝夜間警示燈之裝置,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4、復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原告行向之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事故(即系爭車禍)位置為交叉口(即系爭路口)附近,路面狀況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即系爭護欄),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邊線,原告撞護欄導致事故;又系爭路口前約70公尺起,有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等情,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2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的天候、路面、照明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駕駛人行車之視距良好,原告顯無不能注意或看到系爭護欄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清楚看到系爭護欄及其前方橘白色交通錐以辨識系爭護欄後方之安港路係禁止通行而不得再繼續行駛,惟原告竟未注意到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阻隔其後方安港路之車前狀況,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行撞擊系爭護欄致發生系爭車禍,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車禍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注意到系爭路口附近存有系爭護欄及橘白色交通錐等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設置之系爭護欄有何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再參以原告接受第四分局警訊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從觀夕平台安港路路邊停車格開出來要繞一圈回原地,我當時沿安港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可能因我當下有點疲勞且我有近視閃光,且前方紐澤西護欄沒有閃光,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護欄,我在直行過程中自撞前方紐澤西護欄。我發現前方護欄時距離已經在我眼前,我當下馬上踩剎車,我當時速率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危險,也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障礙物,等我直行到護欄前大約2、3公尺,我才看到前方有護欄,我當下馬上緊急剎車但仍撞上。我本身右眼視力正常,左眼有近視(度數不詳)加散光400度,平常不習慣戴眼鏡,當天沒有戴眼鏡。當時車流量小、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設施正常,障礙物是事故路口設置紐澤西護欄,標誌、標線皆清楚等語,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益可知原告係因其有近視及高度閃光,加上疲勞及未遵守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速限,竟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始未及注意前方之系爭路口附近存有系爭護欄,致未看到系爭護欄而撞上肇致系爭車禍。是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實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 5、原告再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 裝置,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云云。惟查系爭路口附近禁止通行之安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方區域之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其設置及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且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行道路範疇,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車禍乃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導致,實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有如前述,被告並辯稱:其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等語,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等預防事故再次發生之作為,據為認定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護欄有所欠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6、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車禍乃因原告之過失導致,難認 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護欄有何欠缺,則系爭車禍要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設置及管理系爭護欄並無欠缺或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三)另查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撫金共1,483,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系爭 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導致,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撫金共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