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國-14-20241030-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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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吳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被告實際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原告本件起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