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國-15-2025021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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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曾聰永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崑大路之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崑大路1巷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然原告依崑大路之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仍與駛出崑大路1巷之訴外人許○○產生擦撞,且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許○○均表示未發現對方從何而來,顯見因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間設有鐵皮建築物,行經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時,駕駛者將產生視野上之盲點,而無法預見來車,被告於崑大路1巷僅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確有對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明顯疏失,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887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崑大路1巷於102年崑大路開闢通行後,車流量即 大幅降低,故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合理評估後,始將崑大路1巷之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紅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回原先之三色號誌,係因接獲民眾陳情表示該道路常有營業用大型客運車輛進出,並非因系爭事故而更動號誌。訴外人許○○駛出崑大路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認為安全後方可續行,然訴外人許○○貿然前行,才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設置並管理之公共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 誌、訴外人許○○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為三色行車管制號誌。 ㈢原告另案向訴外人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許○○應給付原告297,947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 8月30日以南市交秘字第1131213427號函檢附113年交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並拒絕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為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 口,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訴外人許○○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三色號誌 僅設置閃光紅燈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惟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處,依照閃光紅燈號誌,訴外人許○○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但訴外人許○○於崑大路1巷前之閃光紅燈號誌,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訴外人許○○之系爭車輛左側車底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許○○駕駛系爭車輛,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 ㈣又崑大路1巷於系爭事故當時係設置閃光紅燈,依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許○○行經此交岔路口處本即應遵循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崑大路1巷左側雖有一鐵皮房屋,然訴外人許○○倘若當時於該處停止,當可看到正準備行車至崑大路停等區之原告。然訴外人許○○不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竟繼續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以,本件事故發生與崑大路1巷是否設置三色號誌,並無直接關連。本件系爭事故既因訴外人許○○違規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於崑大路1巷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間,依客觀觀察,自難認具有「有後之情形,通常會發生前者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未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原告主張之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8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