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國-17-20250212-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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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黃政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