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國-1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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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呂文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居所,復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使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書狀提及刑事附帶民事等等,本件係原告提出書狀訴請國家賠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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