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國-20-20241219-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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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郭守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