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國-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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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伯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吳健源 李健瑋 翁文賢 邱健溢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亦由本院川股審理,聲請人於另案有指定送達處所,聲請人並多次收送另案開庭通知書,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本院不將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送達指定處所,而係送達國平路158號,該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該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況經聲請人詢問國平路158號閣樓沙茶爐之老闆及店員,皆表示未看到有送達通知書張貼於門口,本院對於聲請人之送達不合法,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本院即應向系爭地址為送達。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3年4月19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該言詞辯論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無訛,不因聲請人未領取通知書而受影響,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未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嗣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113年5月22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未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關於相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113年5月22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113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本院依職權改定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該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到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聲請人遲至上開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0月4日始陳報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為「臺南○○000○○○」(見本院卷第263頁),則本院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另案有指定送達處所,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云云,然另案與本件是各自獨立之訴訟案件,聲請人本得各自向法院陳明不同之送達處所,不得謂倘當事人有眾多訴訟案件在同一法院審理,當事人即僅須向其中一件訴訟之承審法官陳明送達處所,其他案件皆可無庸陳明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4條所謂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效力及於同一訴訟案件之各級法院,非得及於他案之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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