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06-20241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予異議人必要生活需用,第三人法務部○○○○○○○○○○○○○○)僅酌留5742元,因異議人患有痔瘡,需進行外醫手術治療,執行後所剩保管金不足以支付外醫費用,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二、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8日南院揚000司執簡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台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經台南監獄於「113年6月4日」執行扣押保管金6109元及勞作金4021元(含購匯票手續費30元),合計1萬0130元,故扣押後保管金酌留6310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此有台南監獄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113年6月6日保管金被執行扣押6109元, 僅餘5742元,不足6000元,不敷支出就醫費用云云。惟查,對照台南監獄前開函文暨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以及異議人提出之保管金簿收支明細資料可知,台南監獄執行扣押日期為「113年6月4日」,而當日執行扣押勞作金4021元及保管金6109元後,餘額為保管金6310元(超過6000元)。至於異議人所稱「113年6月6日」保管金餘額5742元,乃係於執行扣款「後」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作社扣款支出288元(點心)、280元(百貨)後之餘額。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扣款後保管金餘額僅有5742元云云,應有誤會。又異議人稱其患有痔瘡,尚需支出外醫費用乙節,此經台南監獄113年12月2日函復異議人現確實需做相關治療,醫療自費主要為須自行負擔來回醫院車資及相關健保費用,觀諸台南監獄函附之異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收支紀錄顯示,其113年7月至10月支出戒分監外醫、台南奇美醫院費用「每月」約400至600元不等,113年9月30日藥品費1265元、10月29日藥品費1535元、11月27日藥品費1270元,截至113年12月2日保管金結存8595元及勞作金結存768元,且異議人尚有每月勞作金收入可得支應等情,難謂異議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有酌留金額之必要。是認台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後應酌留金額低於6000元等語,尚屬誤會,且參酌異議人目前就醫實際支出情形,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