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13-2024110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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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朱有生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428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0日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所聲明之異議,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拍賣程序訂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進行,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目睹上開時間屆至鈴聲響起時,相對人林鄭美鈴持2份投標書(下合稱系爭投標書)衝向投標匭欲投遞投標書,惟系爭投標書被卡在標匭口,司法事務官現場釋明鈴聲響起時不可投標,亦即相對人林鄭美鈴所為之投標應屬無效,然異議人嗣後知悉系爭拍賣程序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由相對人林鄭美鈴拍定,系爭拍賣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㈠投標時間截止 後之投標。」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4月9日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投標書均係鈴響時、鈴響尚未終結且標匭完全關閉前投擲至標匭口,過程中標匭口關閉導致投標部分卡在標匭口,系爭投標書均為有效,本件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鈴聲響起為投標時間截止之判斷依據,系爭投 標書係鈴聲響起後擲至標匭口,應屬無效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投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始屬無效,申言之,投標時間截止前之投標即不致因違反該項規定而無效,此不因投標室鈴聲是否已經響起而有異;又民事執行處投標室設置鈴聲之目的,係為提醒投標人投標時間即將截止,故鈴聲實際係在投標時間截止前數秒即開始作響,直至投標時間截止時停止,是投標人雖在鈴聲作響時始將投標書投入標匭,惟若仍在投標時間截止前,該投標仍屬有效。查系爭拍賣程序係訂於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開標,即本件投標截止時間為該日10時30分整,相對人林鄭美鈴係於同日10時29分54秒聽聞鈴聲,即衝向標匭,並於同日10時29分59秒投擲系爭投標書至標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當日投標室錄影光碟資料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上開錄影內容亦與113年9月10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所載互核並無不合,堪認系爭投標書確係於同日10時30分前投擲至標匭口,非屬投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投標書有效,其中相對人林鄭美鈴投標之標價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予以拍定,並無違誤,系爭拍賣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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