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18-202412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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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王幸玲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套繪管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 219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00號解除套繪管制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字第00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使相對人協同異議人就原臺南縣政府(○○)南工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主文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異議人得逕以權利人之地位持系爭判決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判決主文明示係命相對人應「協同異議人辦理申請」,此與逕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有別,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況本件異議人能否逕持系爭判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與解除套繪,或仍須相對人協力出具文件及前往辦理,仍屬有疑,原裁定怠於調查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 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準此,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使相對人協同異議人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無待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核系爭判決主文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就原臺南縣政府(○○)南工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即命相對人為協同異議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申請之一定行為,應與單純使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有別。且按所謂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指建築基地之範圍內,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外應予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該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   ,具公共利益性質。關於法定空地之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參照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等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之分割視具體個案情形有不同之審查要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而該證明文件之申請,應備有申請書、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擬分割圖(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從上可知,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上開規定所定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   ,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辦理,至所有權人以何種 方案申請、申請後主管機關准否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抑或建築使用是否受有影響,均屬建築行政管理審核之權限。系爭判決理由中亦謂:「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網站查得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可知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時,須出具使用執照謄本,而使用執照謄本補發申請,則須包括齊備建物所有權人身份證件、建物權狀在內之文件,顯非原告1人得單獨辦理」,亦肯認被告有協同原告辦理相關程序、為一定行為之必要。則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僅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異議人得逕以權利人之地位持系爭判決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妥適。  ㈢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 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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