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26-2024123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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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葉基福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聰霖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8 相 對 人 李祥讚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717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745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異議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獲准許,本院並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而相對人當初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合計估價遠低於市場行情,若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蒙受損失而無法回復,且異議人已自行覓得有承買人願以8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故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金710萬元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語。 三、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若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實際上係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已於113年7月19 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有查封筆錄 、指封保管切結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745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7至第121頁),然遍覽本件卷證,未見異議人有何將本件現款提出之情事,是異議人自難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查封。 四、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透過違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異議人 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異議人雖確有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司執卷第287頁)。惟若異議人欲以上開民事訴訟作為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理由,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異議人亦已有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65至第67頁),惟異議人未依該裁定主文向本院供擔保金210萬元,有提存事件關係人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73至第75頁),因此,異議人亦難憑此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五、又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合計 估價遠低於市場行情,其已自行覓得有承買人願以8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金710萬元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云云,然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11,100元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有本件不動產拍賣筆錄、法拍屋查詢系統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該拍定金額顯高於異議人上揭所稱其自行覓得之承買金額800萬元,是自亦無據上揭主張為有利於異議人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土地位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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