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31-202503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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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楊鎭維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 (112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因電腦軟體字體不同,將「民事聲請執行狀」上之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姓名「楊鎭維」誤載為「楊『鎮』維」、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姓名「陳00」誤載為「陳0『0』」。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00000號函,以異議人原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與提出之資料核有未合為由,命異議人重新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3年10月4日檢附異議人身分證影本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將債權人、債務人姓名分別更正為「楊『鎭』維」、「陳0『0』」。異議人上開請求更正之相對人姓名「陳0『0』」,雖因電腦打字及手寫造字系統均無法順利打出正確之「0」字,而仍為誤載,原裁定卻未函請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使異議人有提出資料更正債務人姓名之機會,逕於113年10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債務人與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債務人核有未合,且其等均無更改姓名之紀錄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審酌異議人縱因電腦軟體字體不同而誤載債權人、債務人姓名,亦已於民事聲請執行狀中檢附系爭執行名義作為聲請依據,其上載有正確之債權人「楊鎭維」、債務人「陳00」姓名及其等身分證字號可資參照,而可特定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即為相對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債務人縱經更名,倘執行法院審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債務人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債務人為同一人格時,即具同一性而得繼續執行;則在債權人、債務人並未更名,僅因債權人聲請狀誤載債務人姓名時,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為審查,並於確認僅係誤載、具有同一性後,更正並續行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民事聲請執行狀誤將債權人、債務人姓名分別記載為「楊『鎮』維」、「陳0『0』」,與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聲請人姓名「楊『鎭』維」、相對人姓名「陳0『0』」未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00000號函以原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與提出之資料核有未合為由,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異議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主張更正債權人、債務人姓名為「楊『鎭』維」、「陳0『0』」,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身分證字號查詢異議人、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確認其等均無更改姓名之紀錄後,即於113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執行狀」聲請強制執 行時,固誤將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記載為「楊『鎮』維」、「陳0『0』」(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惟其當時已檢附載有債權人、債務人正確姓名及其等身分證字號之系爭執行名義,而可特定其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人。且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亦檢附載有債權人、債務人正確姓名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000號裁定供系爭執行事件參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88頁),同時並提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該等謄本上即載有異議人、相對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至95頁)。是綜觀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可特定異議人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及標的,堪認其於聲請狀上所載之「楊『鎮』維」、「陳0『0』」僅係誤載,實際上之聲請人、債務人,係與上開謄本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同身分證字號、相同住址之「楊『鎭』維」、「陳0『0』」核屬相同,並無疑義,異議人亦已於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將相對人姓名更正為正確之「陳0『0』」。基此,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誤載債權人、債務人姓名,然其錯誤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特定聲請人、債務人之人別及正確姓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職權為審查,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是否為同一人格,尚不得逕以異議人將債權人、債務人姓名誤載與系爭執行名義不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一、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撤回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鄰房空中占用面積」所示3.75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動工,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之方式回復原狀,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施工完畢,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第二項扶正工程如未如期完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之違約金。 四、第二項扶正工程完工時,需經由聲請人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經完成扶正,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 一、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鄰房空中占用面積」所示1.51平方公尺部分,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角變量小於200分之1、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 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新臺幣100萬元。 三、扶正工程完工後,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債權人所指定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完成扶正(角變量小於200分之1、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鑑定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