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32-202411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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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盧○○即盧○○ 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司執字第000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肯定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雖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有關團體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既不能拒絕,則其原始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即非執行法院裁量是否調查時所應考量。倘無超額執行之疑慮,現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將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乃釋明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特定財產狀況,並指明有關團體、機關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之,求為速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執行法院自無以機關團體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個人資料保護利益為由,拒絕職權調查之理,尤不得預判債務人並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必要。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者,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後,業已陳明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並聲請向壽險公會函詢調查,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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