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33-202411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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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林邵涵 李鵬瑞 相 對 人 黃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瑞峰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陳春美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伊為系爭拍賣投標人之一。而系爭拍賣公告未明確載明購買資格或條件、及須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於公告附表備註中揭示:買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地條件,並應於投標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即拍定人黃容瑄(下稱黃容瑄)於投標時未提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證明文件,卻經執行法院認定其得標,伊聲明異議,原處分認黃容瑄於投標時一併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無自用農舍之切結書,其投標即非無效為由,予以駁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認定系爭拍賣為廢標,由伊得標、或撤銷拍定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 或條件,固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惟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應買之資格或條件,促其注意,以避免發生買賣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然無擁有農地之人,即無法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提出「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如強令其於投標時,即應提出該證明文件,對該等人自有不公,則上開證明文件之提出,核屬得命補正之事項,非因未提出該證明文件,即認投標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江瑞峰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嘉義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春美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江瑞峰聲請減價買賣,由黃容瑄拍定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不動產「備考」欄已記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重劃、自用農舍」等語,並於備註七記載:「本件建物係屬農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並同移轉登記予同一人所有,且買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應於投標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而黃容瑄於投標書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無自用農舍之切結書,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載明購買資格或條件,黃容瑄於投標時亦一併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無自用農舍之切結書,經執行法院審認為符合應買資格,其投標即非無效。故異議人主張黃容瑄提出之投標證明資料不齊全,應判定為廢標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