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34-20241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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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 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代位第三人○○○,持本院107年度○○ 字第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查報 執行之財產標的,異議人雖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自行調閱卷宗,而非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之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於106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對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106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異議人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4萬5,444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系爭確 定判決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107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地院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地院以107年度○○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異議人所列執行標的包含○○○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而相對人設址於本院轄區   ,○○地院乃於108年4月29日來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字第000號分案辦理後,於108年5月6日發執行命令予相對人,禁止○○○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相對人亦不得對林瑞基清償;復於108年7月15日發執行命 令,將○○○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嗣異議人認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影響其權益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字第0號裁定認其異議有理由,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南院武112○○○○○字第0號執行命令撤銷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   ,另於112年9月22日以南院揚112○○○○○字第0號執行命令,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又異議人曾以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本院112年度○○○字第0號裁定、112年度○○○字第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13年度○字第0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字第0號裁定存卷可按,是以上執行歷程堪可認定。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前 述林瑞基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之故,「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同,亦堪審認。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憑理由為:代位○○○行 使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有異議人113年9月25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與再追加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因異議人未檢附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6日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可得對相對人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雖未補正   ,但有具狀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行調 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執行法院嗣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可審認。關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妥當,本院審認如下:   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逕予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妥適,蓋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但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閱上開判決文件,除非執行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始無須自行調閱卷宗。本件異議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既為本院,執行法院即得自行調卷查閱該判決文件正本,並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確有未洽。   ⒉原裁定另稱債權人不得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勝訴判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代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乙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即知,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行使範圍,包含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此部分論據亦有違誤。然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同,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在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所示移轉範圍內,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因受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自得以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代位○○○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代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應有誤解。   ⒊再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曾載有「聲 請人楊○○乃原債權人○○○之繼受人,基於移轉命令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文字,並檢附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影本,堪認異議人除前稱之「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外,亦有以「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此時執行法院應審查者為:異議人主張其為○○○「繼受人」之身分是否為真,且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質審查。經就前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如單就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內容而論,雖可認異議人「繼受人」之身分,但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該「繼受人」之身分曾於另案有所爭執,並經民事法院判決在案,該案為異議人以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000萬7,046元,及其中0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關於○○○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是否於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前,即已因相對人對○○○為清償而消滅,為另案之重要爭點,另案於113年7月5日判決認:綜合相對人提出之○○○確認書及證人○○○之證詞,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予異議人前,已因相對人於107年12月27日將其對○○○公司之○○○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而清償完畢,故判決異議人持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為無理由,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字第000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參。是如依另案判決 內容為形式審查,本件異議人雖經執行法院發給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但該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    ,早已清償消滅,並不會發生移轉或債權讓與之效力,異 議人即非○○○之繼受人。準此,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稱異議人未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理由固屬不當,惟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另案判決內容為形式審查,可認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在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予異議人之前,早已因相對人對○○○清償而消滅,故異議人無從繼受,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是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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