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38-2024121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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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陳文君 相 對 人 郭子祥 代 理 人 郭德煙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11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1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範圍之異議,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異議人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為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係載:異議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系爭確定判決所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明確顯示編號B部分為室外樓梯,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鐵皮屋頂及欄杆」,該部分範圍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是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包含系爭占用部分上方之「鐵皮屋頂及欄杆」,執行法院未依法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判斷,擅自認定異議人除室外樓梯以外,尚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方之其他地上物即鐵皮屋頂及欄杆,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確定判決之內容已明確知悉請求之範圍,執行法院自無不許聲請強制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11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相對人)」,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則載有:「地段:五條港;地號:1974;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58;使用現況:室外樓梯;備註:B部分係五條港1976地號使用同段1974地號之位置及面積」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地上物,異議人遂自行拆除室外樓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惟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之建物尚有部分鐵皮屋頂及欄杆位在系爭占用部分上方而未拆除,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10月16日通知異議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含上空逾越197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異議人具狀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範圍應不包括上空逾越1974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及欄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可知異議人負有拆除系爭 占用部分上之建物,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之義務,且應拆除之物未專指室外樓梯甚明,亦即該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若存在異議人所有之建物,異議人均應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建物後返還,始得謂已履行上開返還義務。異議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隻字未提及異議人所有建物之鐵皮屋頂及欄杆,系爭附圖亦載明編號B部分為室外樓梯,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未及於系爭占用部分上方之鐵皮屋頂及欄杆等語,然兩造在該訴訟事件爭執之核心在於異議人所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系爭確定判決最終認定異議人所有之建物部分無權占用到相對人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而系爭附圖之測量繪製,係在特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異議人應返還相對人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並非在特定異議人應拆除之具體物件,是以,系爭確定判決自毋庸在判決理由一一載明異議人應拆除之物為何。且系爭附圖僅表示法院履勘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占用部分之「使用現況」為室外樓梯,非謂無論使用現況如何變化,異議人只需拆除室外樓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縱有其他建物繼續存在該處,仍屬已履行返還義務,異議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命異議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含上空逾越部分)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難認已逾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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