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39-202412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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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林文國 相 對 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返還房屋事件 ,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第一項、第二項為「一、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11日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每月租金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付款日為每月11日)。二、聲請人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前給付相對人(即異議人)10萬4,000元(含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房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相對人於收受本給付之同時,同意撤回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之執行事件。」等內容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相對人迄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之租金8,000元,經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讓房屋,為原裁定所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 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12日所成立,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相對人(即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相對人自應於113年1月1日起於每月11日繳納租金8,000元,且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均有如期繳納,異議人自無從請求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所作成之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第一項之內容記 載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11日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明確記載租金8,000元之付款日為每月11日,第二項則係約定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房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應於112年12月17日前給付,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係就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部分分別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之約定,是相對人依此應履行之給付,尚不包含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之租金8,000元。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9月11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為止,均有按期於每月11日繳納租金8,000元,且有於112年12月17日前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房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未據異議人所爭執,是相對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原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