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47-2025010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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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王幸玲 相 對 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共有人王瓊珮因系爭土地遭陳癸倉無權占用興建建物,因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下稱系爭判決乙)判決坐落系爭土地如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127(2)部分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編號127(3)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陳癸倉為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被告,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代陳癸倉承當訴訟,應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嗣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雖業經陳癸倉自行拆除,惟相對人又另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1棟(下稱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亦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否則無從實現系爭判決諭示「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判決效力,是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倉庫以解除相對人占有,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應屬適法。詎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判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效力,不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已拆除,惟系爭土地上另有系爭倉庫1棟,相對人陳稱系爭倉庫係其於113年4月另行興建,有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相對人雖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然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乙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非執行名義效力範圍為由,於113年11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之系爭判決甲就拆屋還地部分,主文第1項記載為被告(即 陳癸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7(1)部分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陳癸倉於106年4月19日僅對於系爭判決甲命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就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未提起上訴),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106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而代陳癸倉承當訴訟,系爭判決乙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拆屋還地部分,其主文第1項記載系爭判決甲第1項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王瓊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此有系爭判決甲、乙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就拆屋還地部分,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包含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第二審法院就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最終係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且相對人自始僅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無涉。申言之,本件相對人並非系爭判決甲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之繼受人,相對人雖為系爭判決乙之承當訴訟人,然其僅因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承當此部分訴訟,系爭判決乙審理範圍並未涵蓋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是以,依系爭判決甲、乙主文所載內容,難謂相對人有何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可言,且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經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均已拆除完畢等情,此有執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債務人不適格,執行法院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本件原裁定就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部分,誤以相對人 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並以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乙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倉庫已逾執行名義範圍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理由雖然有誤,惟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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