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執事聲-152-2024122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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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占春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34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明無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人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76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3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三)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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