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執事聲-61-2024110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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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蔡瓊瑢 相 對 人 趙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1月20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之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次序編號7、 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趙美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有不當,利息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且就異議人已清償之新臺幣(下同)58萬6,750元應予扣除。因異議人前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在,亦即,利息及違約金應依上開方式計算,且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就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有錯誤,應重新製作計算書,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抵押權人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生抵押權消滅之效果,如抵押物為執行標的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 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就當時為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異議人曾於110年8月1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二、立切結書人自108年9月28日該期即未向趙君(本院註:即相對人,下同)繳納利息……三、立切結書人日前正積極向中租租賃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以利盡快清償積欠趙君之債務,故懇請趙君先行撤回於110年8月3日拍賣前揭案號執行事件(本院註: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承蒙趙君懇准予延緩執行,本人切結承諾下列事項:……⒋倘於3個月期間仍無法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租賃公司融資,立切結書人願將旨揭擔保標的以抵充債務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趙君。抵充結算方式如下:⑴房地總價以550萬元計算。土地增值稅、契稅、欠稅、移轉產權所需之稅費、代書費概由立切結書人負擔。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之相關費用亦由立切結書人負擔。⑵本金$442萬7146元,加計積欠之所有利息。……四、立切結書人承蒙趙君之幫忙如得於3個月期間全數清償所欠款項本金442萬7,146元及利息,屆時另補貼10萬元現金與趙君作為本段期間之補償。五、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起3個月內利息按545萬的月息1.5%計算。……此致~債權人:趙美如」。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19日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號受理,並於111年3月30日判決就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認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在,並就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 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就超過該利率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有錯誤,相對人得聲明參與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查,遍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並無異議人上開所述相對人已拋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記載,且該案判決亦敘及「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在被告未聲明拋棄前,仍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判斷,不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僅為一部的請求而受影響,否則被告嗣後倘若再以其餘未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向原告主張,豈非規避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的違約金本質上過高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2頁),亦徵相對人並未如異議人所指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表明拋棄關於尚未請求之其餘抵押債權(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意思,亦未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舉。而相對人嗣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具狀聲明欲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利率計算,起算日為108年9月27日,扣除異議人已繳之部分利息58萬6,750元後之利息金額為249萬3,816元,而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調整,起算日亦均為108年9月27日等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275至27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異議人自108年9月28日即限於遲延清償狀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相對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認就相對人得請求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08年9月28日,至於遲延利息則不得請求,另異議人前已清償之58萬6,750元部分,經抵充執行費35,434元,及相對人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之利息後,就利息部分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利率予以調整,製作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325至328頁),經核並無異議人上開所指之錯誤計算情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容屬誤會,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標 的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07年9月26日 ⒉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11980號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⒋權利人:趙美如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 7年9月2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3月31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按每月月息1.5%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自遲延之日起按月息3%計算 ⒓違約金:違約時按月息3%計算 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瓊瑢,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42萬7,146元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