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婚-1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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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9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判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月9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於89年間離家後,迄今分居已20餘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稽之被告多數期間均在境外且不與原告聯繫及接觸,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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