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婚-103-20241231-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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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所,惟近年來,兩造爭執不斷,經過多次溝通協商未果,嗣後,被告更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出上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分居至今已近2年;此外,被告不顧原告反對,便自行於111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代價,變賣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足認被告確實有消滅兩造共同生活軌跡與回憶之意思,無繼續共同經營婚姻之意甚為明顯。再者,自111年開始,兩造即因婚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對簿公堂。 (二)被告自110年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後,迄今未歸已近2年, 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再者,未與原告溝通協商,自行將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處分變賣,致令同居之處所不復存在,藉此順理成章脱免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三)除兩造分居已近2年,且婚後共同之住所亦遭被告處分變 賣外,兩造至今尚有訴訟糾紛,是以,兩造除仰賴訴訟程序外,已難透過理性溝通、協商之方式解決彼此之問題,故婚姻之破綻已生,且顯無回復、維繫之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四)原告雖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給被告,然並非基 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為,此觀兩造111年4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第6條:「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歸由甲方(即被告乙○○)所有」係以系爭房地作為和解條件(系爭協議書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11號判決認定兩造合意解除確定),以及原告發現被告私自將系爭房地變賣之反應自明,又原告105年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係為了給予被告安全感、歸屬感,營造兩造共同相互扶持之避風港,詎料,卻遭被告無情變賣。是以,被告主張兩造婚姻尚有存續之空間,惟其行為乃不斷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言行不一,實難令人信服兩造婚姻尚有維繫之可能。 (五)原告一直有善盡身為一家之主之角色,給付生活費給子女 ,被告實無變賣系爭房屋之必要,故其辯稱因獨自照顧子女、生活開銷龐大云云顯非實情,又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以1,380萬元變賣,如以每人每個月生活基本開銷3萬元計,1年之基本開銷約為108萬元(計算式:30,000×3人×12=108萬),縱被告無謀生能力,足不出戶,變賣系爭房屋之價金理應足夠維持一家三口至少12年(計算式:1380萬÷108萬=12.77年)之開銷,然查,被告竟於當年度向原告提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益證被告僅需透過訴訟爭取,即可獲取足以維持一家三口生存之生活費用,而無變賣系爭房屋之必要,足認被告破壞兩造作為婚姻避風港之行為,主、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持續之意思,甚為明顯。 (六)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貸款購買,復贈與 給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之所以會於111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親事撫育照料兩名幼兒,無法外出工作,全職媽媽無力負擔房貸、生活費等龐大房開銷,當原告沒有給付家用,被告就沒有錢繳納房貸,也沒有錢養育小孩,故被告迫於生活,不得不出賣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視自己的經濟狀況處分房產,不容苛責,亦不須徵求原告同意。況且原告自110年12月底,寧可在外租屋,也不住系爭房屋。原告稱被告係為擺脫與原告的同居義務,出於消滅兩造共同生活軌跡與回憶意思而出賣系爭房屋,顯有誤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間搬回娘家的原因係為待產,斯時被告 懷有長子接近預產期,原告又工作忙碌,時常晚歸,甚至不回家,被告孤身一人同時要照顧未成年長女,心懷忐忑,因此於110年11月初帶著長女回娘家待產,上情被告均有告知原告。反觀原告,其因沈溺於與○○女子的婚外情,竟於110年12月底自行搬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長子出生後,被告一人要照顧兩名幼子,分身乏術,亟需娘家奥援,而原告之工作也常赴國外,無法分擔家務。因此,被告暫住於娘家,情有可原。只要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與被告及兩名子女共同生活,無論在哪定居,被告非常樂意履行同居義務,從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念頭。 (三)兩造自91年交往、9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一路走來,原 告數次為被告發現曾與其他異性逾越份際進行交往,過盡千帆,最終原告都選擇回歸家庭回到被告身邊,而被告對原告始終秉持大度不吝宥恕,另長女對原告也有情感上的依賴,夫家也不贊成兩造離婚,每次原告回歸家庭,兩造亦能融洽地共同生活。經查,原告最近的兩段婚外情,其一發生於105年,被告曾對原告及○○女子提起刑事通姦罪之告訴,終與原告和解,並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期能保留彼此情面並釋善意;另一段婚外情,開始於110年底,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地,連被告生產、長子出生、坐月子、一打二期間,原告不僅從未前來探視,為迫使被告離婚,自111年5月起斬斷被告原可提領生活費的管道,被告察覺有異方知原告與○○女子外遇同居,進而訴請精神賠償,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原告與○○女子應連帶賠償70萬元本息。原告選擇拋下妻兒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自行造就兩造分居之困境,益徵原告實係以自己行為刻意阻斷兩造分居後往來之機會。由上可證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是唯一可責之一方。原告對被告企盼其回歸家庭無心體會同理,執意搬遷離家,訴請離婚,顯示本件實係原告單方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動力;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修補兩造關係,希冀能與原告共同為彼此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再次嘗試,尋找改善現狀一切可能,考慮諮商,情真意摯,原告卻選擇放棄無意挽救婚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實係肇因於原告單方無意維持婚姻所致。原告訴請離婚,只因其主觀上無欲再與被告維持情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且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家等情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現仍有強烈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期待原告終能歸返,使子女與兩造重拾天倫,過往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既均無可歸責,若准原告訴請離婚,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毁棄婚姻關係,肇致難挽破綻之後,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一途,顯然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限制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並無憲判4號判決所指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辛○○(000年00月00日生)、亥○(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9至45頁),堪予認定。 (三)又兩造原同住於系爭房屋,而該屋原為原告貸款購買,嗣 於105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10年11月間搬出系爭房屋返回娘家居住,並於111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婚字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調字卷 第15至17頁),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置於屋內所有物品清空移走,又於111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之母親庚○○將屋內所有個人物品清空,逾期被告將視同廢棄物逕行處理。被告雖辯稱其有事先告知原告其將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縱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意欲清空屋內原告個人物品,亦應以適當方式事先告知原告,而非未經告知逕行清除屋內原告所有個人物品,如原告經告知仍惡意以拒絕清空屋內個人物品之方式阻撓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被告逕行移除系爭房屋內原告物品始有正當性;再者,被告雖辯稱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母親並無不敬之意云云,然存證信函於一般不諳法律之大眾觀感,具有相當法律效力或強制性,並非委婉之溝通方式,況觀被告所寄發予原告母親庚○○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庚○○女士,你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三樓的個床、一個衣櫥、一個電視櫃和一台電視,請您在民國111年4月10日前搬走。如果沒搬走,就視同放棄,我將依廢棄物將其處理。」(婚字卷第202頁),以被告為晚輩之身分而言,此種信件內容撰寫方式顯然欠缺對長輩應有之尊重,被告身為原告母親之兒媳,縱確有出賣系爭房屋之需求,亦應先以緩和方式告知原告母親被告不得不出賣系爭房屋原因,並請求原告母親清空屋內個人物品,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存證信函限期命原告母親清空系爭房屋內個人物品,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不能不謂對長輩之冒犯行為。而被告未能使用正確良好之溝通方式,逕自清空移除系爭房屋內原告個人物品,又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母親,限期清空屋內個人物品,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