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婚-105-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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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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