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婚-111-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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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甲○○(○○○○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民,被告曾來臺辦理 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臺南市,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國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於103年3月20日結婚,000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起伏大,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與原告有爭執、也曾對原告家人咆哮、辱罵,原告顧慮被告可能因隻身在臺灣,心情無法調適,出於體諒被告之心,遂與被告商量後,於106年5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至被告父母位於○○○○霹靂州太平市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脾氣仍未收斂,常常工作結束後就出門喝酒,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對原告咆嘯、辱罵,且因兩造教育、成長背景有差距,被告經常用聖經話語拘束被告,當原告的思想觀念與被告不同時,被告總以原告所述不符聖經真理為由拒絕溝通「婚姻,人人都當尊重,床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要審判。」、「台灣是踐踏婚姻的國家」、「你也如此一樣犯罪」,「這不是基督徒看的,直有不跟神的看的,根本沒有聖經的依據」、「無知」、「耶穌回答說:那起初造人的,是造男造女,並且說: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經你們沒念過嗎?既然如此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所以,神配合的,人不可分開。」、「只是我告訴你們,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這人心裡已經與他犯奸淫了」、「犯罪的,動心的,無論男女,都是從肉眼開始的,聖經如此說,因為神給我們看到什麼是聖潔,很多的異性婚外情都是這麼來的」、「盜賊來,無非要偷竊,殺害,毀壞;我來了,是要叫羊(或譯:人)得生命,並且得的更豐盛」、「你們是出於你們的父魔鬼,你們父的私慾你們偏要行。你從起初是殺人的,不守真理,因他心裡沒有真理。他說謊是出於自己;因他本來是說謊的,也是說謊之人的父。」、「你連教會也沒」、「也沒讀神的話」、「你若明白神的話,你會愛主也會順從主」、「如今你跟主耶穌基督的關係都隔絕了」、「因為你沒有謙卑來到主前,你一直四處找人,事,物唯答案」、「你好好看經」、「原來,神的憤怒從天上明顯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就是那些行為不義阻擋真理的人」、「因為他們不認識上帝是設立婚姻的主,人的心因為有罪,一直要這種自由,這是在抵擋神的。婚姻是聖潔的,是要被保護的,只有心像魔鬼的都會要破壞婚姻,離婚」、「是人的心剛硬」、「只有在基督裡你會找到主賜給你的新生命。因為他是創造我們主,主認識我們每個人」、「你已經迷失的基督教徒」、你已經被魔鬼牽著走」;又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觀念,於對話中提及:「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教會怎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而被告母親於同住期間,也因傳統思想觀念摩擦,讓原告在異鄉無法繼續生活,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對不起,你在太平時,我媽媽傷害可(應為了之誤)你」、「我沒有一次認同她」、「常罵人」、「我常常跟她吵」、「她也是我最討厭的人」;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觀念、作息之差距,於108年6月1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灣居住,自此兩造分居兩地,未再同住。 (三)因被告控制慾極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於深夜或凌 晨密集撥打電話,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不要在夜間、凌晨或原告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以免影響原告作息及工作,惟被告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再者,原告不思索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夜,致原告精神飽受困擾。 (四)綜合前述,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不同,思想存在巨 大鴻溝,而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在○○○○同住,終因觀念不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搬回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將近5年,未再共同生活,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搬至○○○○居住, 又遷回臺灣,然仍係由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與原告感情深厚;而原告與原告母親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肄業,現任職台南市○○○○○短期補習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乙○○現於忠義國小就讀,亦同時於原告任職的○○補習班補習適應良好,綜合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異國未共同生活逾5年乙情,除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異國兩地未共同生活逾5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醫看護等,聲請人雖與家人同住,然未成年人事務仍多以聲請人親力親為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分居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依聲請人工作時間及休假現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親屬協力分擔未成年人的照顧需要,平日聲請人可投入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與一般家庭相比差異不大。除了未成年人就學時間之外,聲請人皆親自陪伴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狀況並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尚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兩造將結束婚姻關係之事,故未成年人僅就目前被照顧經驗以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描述之,與相對人(即被告)之聯繫則以視訊為主。另,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另,相對人現居國外,無法進行訪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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