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婚-142-20241231-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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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結婚,被告係美國籍西方 人士。婚後因雙方年齡差距、生活方式、價值觀念、脾氣性格等迥然不同,屢生摩擦,衝突不斷,被告且於113年2月23日起不告而別,遠離台灣,並於通訊軟體中留言,不願繼續夫妻關係及無意再返回台灣等之意思表示,隨後並關閉所有通聯方式。 (二)被告行蹤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持續狀態中,且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結婚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原告請求離婚,據被告具狀表示同意(婚字卷第71頁),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