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婚-146-202410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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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5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王○葉,業 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感情不睦,長期分居,迄今已分居近3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分居期間,被告甚至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四處向原告親朋好友借錢,亦曾趁原告工作之際,潛入原告住處盜取原告信用卡盜刷,讓原告背負卡債,致原告長期承受精神、金錢壓力,身心俱疲,雙方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遂決意與被告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已分居近3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分居期間被吿曾盜刷原告信用卡,讓原告身心俱疲等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王○葉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吿在我國小的時候就離家了,印象在新美街時有住一起,但搬到民權路三段的住處後就沒有了...我尚未成年前都是原告負責扶養及照顧,有聽說被吿會向原告借錢及要錢,被告已經沒有回來十幾年了,但前陣子被告有回來一次找原告要錢,被告之前會向我外婆借錢,也有盜刷我母親的信用卡...我祖父過世當天,原告有跟被告談離婚,被告說好,結果要辦離婚的那天,被告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有據。且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洵為可採。 (三)本件兩造既已分居10年以上,被告除未負擔家計與扶養子女 之費用外,還盜刷原告信用卡及向原告索要金錢,可見被吿無意負起家庭責任,也無意經營兩造婚姻關係,致令原告身心疲累,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客觀上兩造已無婚姻生活可言。本件既難以期待雙方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衡以本件婚姻破綻發生原因,緣於被告未負起家庭責任,其顯有可歸責之處,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吿應 負可歸責之責任,原告以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