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婚-15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為原告之子, 甲○○生前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與被告登記結婚,原告於甲○○死亡欲辦理勞保給付,始知甲○○與被告登記結婚,惟按當時甲○○與被告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未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法定要件,因甲○○與被告間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甲○○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甲○○與被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 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甲○○與被告已結婚,原告為甲○○之父,因甲○○已死亡,主張甲○○與被告間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未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法定要件,因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是以本件訴訟應依行為地即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次按中國大陸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中國大陸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臺南○○○○○ ○○○函附甲○○與被告結婚申請書、公證書等為證,而被告於91年11月8日入境臺灣,停留至92年2月8日止,同年7月4日因逾期居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自92年7月7日強制出境,甲○○未再申請被告入境等情,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答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甲○○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結婚係 惡意串通,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從而,本件甲○○與被告間之婚姻既屬無效,甲○○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甲○○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與被告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