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V-113-婚-158-202410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溝通無效,被告於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生活,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已於113年4月2日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是可認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彼此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2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 於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生活,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 居,且兩造已於113年4月2日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 法院(2024)蘇0583民初5049號民事調解書影本1件為 證,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表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 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 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 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 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 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臺,且兩造已在 大陸地區調解離婚成立,足徵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 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中任何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 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