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V-113-婚-160-202410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甲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初期相處尚可。惟自103年間開始,被告即長期拒絕原告性生活之請求,原告甚至曾為此低姿態跪在床沿懇求被告,然被告置若罔聞,僅一味拒絕,因缺乏親密行為及被告拒絕溝通不願正視兩造親密行為問題之態度,兩造感情因而開始漸趨冷淡,除此之外,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自身收入全數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獨攬經濟大權,對於原告之金錢花用常有指摘,甚至原告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之金額被告均曾橫加阻擋,兩造因而常有爭執,感情始終不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致毫無回復可能,於110年間開始,兩造就開始「分房」而睡,至今已經過3年,兩造近年來除為了未成年子女事務偶有接觸外,幾無互動往來,遑論任何親密行為(兩造於109年後已無性行為),彼此間於家中相見亦無任何對話,且兩造係各自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無共同出遊、吃飯,無任何家庭活動,未成年子女亦早已習慣各自與父母單獨相處,是兩造間近年來之相處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 (二)兩造於鈞院調解程序中合意前往上善心理諮商所接受婚姻 諮商,於113年4月6日分別單獨諮商、於113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6月22日接受共同諮商,經心理師由完整諮商過程中專業判斷認為兩造在婚姻中之情感需求出現顯著分歧,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僅對兩造心理健康造成壓力及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懇請鈞院參酌諮商報告結果,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繫之重大破綻,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屬有理由: 1、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前述,是本件僅 需探討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是否可認定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如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理由。 2、兩造居住之房屋為透天厝,於110年前兩造同住一房間時 ,除兩造房間及原告母親居住之房間外,尚有兩間房間,其中一間房間內大多堆放被告從娘家攜帶過來的衣物跟被告個人雜物,並非原告可以單獨決定是否移置或丟棄,依被告所辯,其是因原告沒有整理其就「配合度日」,顯見被告對於夫妻性行為之事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認為此為原告一人需要負責煩惱解決之問題,與其毫無相關,亦未曾協同處理此項問題,又兩造縱仍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同一間房間,如鈞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詢問,兩造亦可以相約於出遊或特定子女不在之時間享受夫妻親密時光,然而,被告亦不願意為之,可見得被告於婚姻中就是以跟子女同睡一房當作理由一味推拒原告性行為之請求,而此點係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最初之緣由,而就此點被告面對原告提出之請求始終消極面對,迄原告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仍認為此為原告不負責去清理房間此一原因所導致,就此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 3、承前所述,兩造長期缺乏溝通、親密行為匱乏,婚姻早已 產生裂痕在先,而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漠視其性需求而出現不被珍惜之痛苦,因屢屢無法解決,默默忍受七、八年之時間,於此期間逐漸對被告夫妻之情愛已失,而情感未能於婚姻中獲得滿足心灰意冷之原告,嗣後於110年間對其他女性產生感情,就此行為原告亦坦承確應結束與被告之婚姻後再行發展另一段感情,原告自認行為確有不該,然兩造婚姻問題,係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乃因上述諸多原因日積月累,並非僅因原告在對婚姻已不存有期待、對被告已無情愛後,對其他女性產生感情此單一原因所致,易言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原告外遇之行為,並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理由,而是在雙方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產生動搖後,方發生此外遇行為,則就此整體婚姻歷程觀之,雙方之互信、互諒基礎之所以動搖乃至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歸責於原告,而是兩造婚姻本來就有問題在先,故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 4、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為「雙方長期溝通不 良、被告不願意正視原告性生活之請求並共同謀求解決之法,致兩造感情冷淡,原告嗣後對其他女性發生感情,雙方此後關係亦難以回復,兩造因此分房而睡毫無夫妻互動迄今約3年」,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懇請鈞院准許。 (四)被告亦於婚姻諮商時坦承兩造確實有溝通不良跟性生活觀 念存在差異問題,而就性生活、金錢問題,縱兩造有觀念上之差異,亦難認一方必然為正確或錯誤,兩造既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終仍對上開問題互相指摘,足見兩造觀念歧見實無從輕易改變,難以扶持共處,而原告因對被告已無任何夫妻情愛亦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度往後人生,自始至終離婚意願堅決,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願意再修復維持兩造婚姻之一天;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原告希望被告能明白,兩造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五)原告目前從事傳產工作,收入穩定,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成長、教育環境,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11歲、9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與兩造感情均甚親密,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始終不變,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婆家, 並育有二女乙○○、甲○○,兩造原過著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生活。詎料,110年3月原告因與訴外人己○○之妹妹發生車禍而與訴外人己○○相識,原告竟對訴外人己○○產生超出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情愫,與訴外人己○○交往。 (二)110年7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希望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狀 況好好溝通,被告亦立即答應,與原告溝通夫妻性生活之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意與原告行夫妻之實,實則兩造一同居住於婆家,房間分配本係夫妻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一起睡,夫妻二人縱使欲有性行為,亦因子女在旁休息而難免尷尬,處處擔心被子女撞見,此情被告亦早已向原告反映需要整理其他房間出來給子女使用,惟原告未能願意配合,被告也只好配合度日,怎料竟遭原告反稱被告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在冤枉。此後,原告便與被告分房而睡,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深感原告行為舉止怪異,直至110年10月無意間看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LINE對話訊息,方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婚外情事實。 (三)110年10月1日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曾與訴外人己○○相約 見面,並直接向其攤牌,希望訴外人己○○離開原告,勿再破壞兩造之婚姻家庭,然原告卻依舊與訴外人己○○聯繫,不願停止外遇行為,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可證:「(被告:○○,麻煩你慢慢疏遠他,半個月到1個月)己○○:我可能無法慢慢…(被告:他沒要求晚上碰面嗎?)己○○:我不能,現在這樣我面對他可能需要勇氣,見了面會擁抱,萬一我哭出來…」、「(被告:雖然對妳不公平,但請你在不讓他知道我們有聊過,離開他吧…)己○○:立刻離開嗎?」、「己○○:我已經漸漸的做了、我的心不是沒感覺」、「己○○:我的離開,你們的關係改善」、「己○○:我不主動找他,他也會來找我」。 (四)承上,自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片段對話內容,亦可見原 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己○○:幹嘛一直問我的行程,你今天一直問一直問(原告:先讓妳休息,關心妳呀,生氣囉?)」、「(己○○:我可以專情的愛你一個人…過去的那些日子我也很幸福著,謝謝你的愛)」。被告無論係向原告或第三者,均一再表達希望二人回歸正軌,勿再破壞被告原有的婚姻家庭,被告可對原告不計前嫌地修復婚姻關係,然原告自己與訴外人己○○有婚外情之事實,竟又自行提出離婚之訴訟,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五)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其為求與被告有性生活,有以低姿態跪在床沿 懇求被告之事實等語,然並無此一誇張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之。實則,協調性生活之問題,兩造就此早已有商談,然之前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房之問題也均未獲解決,原告將此問題全數怪罪於被告,對被告實有欠公允。 2、關於兩造婚後經濟分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收入全數交 給被告保管,反係原告因被告較精通理財,故原告自己願意將其自身收入交由被告進行理財,否則原告自己之薪水轉帳入其帳戶,被告亦無權過問或使用,從而,原告既然信任被告對於金錢管理之能力,被告自然對於原告之金錢花用會提出相關建議,至於原告是否要如此花用金錢,被告均予以尊重,並非強迫原告必須聽從被告之意見,倘原告執意要按自己之意思花費,被告也無可奈何。 3、至於原告曾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一事,實則,因原告之 母親經常因迷信民間信仰,向原告索討金錢投入該信仰相關事宜,根本已無關乎生活開銷所需,是以兩造間對於給予原告母親之費用早已有討論過適當之金額,避免原告之母親有多餘之金錢胡亂投入民間信仰,此乃原告一貫之考量,而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增加給予原告母親之孝親費,原告主張被告橫加阻擋酌增孝親費一事並非事實。兩造也並非特別高收入之家庭,給予父母自己能力範圍所及的孝親費自乃當然之理。 4、無論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原因係性生活、或是金錢方面之 問題,均非合理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外遇之理由。兩造間婚姻之路雖有障礙,被告均願與原告共同解決,被告願持續等待原告,只願原告可早日脫離與第三者己○○之間之婚外情關係,回歸家庭正軌,再次找尋兩人間及孩子們的幸福美滿,而非於離婚訴訟中互相消磨人生光陰。 (六)基上,兩造間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僅為假設語氣),則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5頁),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拒絕原告性生活之請求,兼因被告 對金錢管理事宜之強勢,兩造因此常有爭執,導致感情日漸冷淡、長期不睦,終至毫無回復可能等情,據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9月10日上善字第11309010號函覆心理諮商輔導摘要評估建議略以:兩造已各自進行個別會談1次,夫妻會談3次,雙方在婚姻中的情感需求已經出現顯著分歧,且原告對於離婚的意願堅決,持續維持婚姻只會對雙方的心理健康造成更多壓力與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同時制定合理的子女撫養安排,並鼓勵雙方以善意和合作的方式結束這段婚姻。此外,對於被告的情感困境,建議提供心理支持,幫助度過這段困難時期,最終能夠重建生活與心理平衡等語(婚字卷第119至125頁)。堪認兩造婚姻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重要原因之一為被告始終拒不配 合原告性行為之請求乙節,固據被告辯稱因與未成年子女同寢有所不便云云,惟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家中尚有一房間可調整家庭生活空間配置,原告主張該房間置放大量被告物品無法使用,被告則辯稱該房間尚置放有原告、未成年子女、原告胞姊之物品,且整理不是被告一人之責任等語,應認兩造就婚姻性生活不能協調乙事同有過失,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婚內出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語,然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不論兩造責任輕重,原告仍得請求離婚。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且兩造現仍維持同住且合作分工照顧子女模式,對於兩未成年人之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評估兩造尚可各自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同住,居住狀況穩定,目前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現況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且兩造未來對於維持子女生活最小變動均有共識,雙方對於維持居住現狀不爭執。1.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願履行親職,給予兩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且兩造現僅就婚姻關係消解無共識,然對於離婚後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照顧分工無爭點,雙方對於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不爭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未來也願意視兩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教育與受照護需求,兩造未來也願意以兩未成年人照護環境最小變動為主要照護安排,故兩造現仍處同住生活模式,尚未針對離異一事協助兩未成年人預做父母分離準備…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承諾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的必要照顧不會因為身份關係解消而有所改變,縱使兩造現處調解離婚階段,也尚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善意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離婚後可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且兩造對兩未成年人的生活模式及照顧分工沒有隔閡,尚能思慮不變動未成年人生活過劇,皆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工照顧模式,故尊重兩造自主決定…」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3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婚姻雖已無法維持, 然仍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善意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且均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工照顧模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