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婚-161-202411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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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甲○○○○○○○(T000 T00 H000 K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惟被告很少回家,甚自000年00月間起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亦表明不願回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9年2月28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 南市○○區○○里○○00號,惟被告很少回家,甚自000年00 月間起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亦表明不願回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以113年5月21 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1月後曾 數次出入境臺灣,現仍在臺灣境內,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以113年5月27日移署入字第1130061169號函所檢送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 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 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9 年2月28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 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足認兩造係以原 告之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 義務,詎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 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曾數 次出入境臺灣,目前仍在臺灣境內,卻行蹤不明,亦堪 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 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