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婚-16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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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46年前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僅以其自身利益與 意願處理事情,此從被告長達十幾年 只顧過自己想過的生活甚至離家,斷絕往來不與原告進行任何互動,將原告惡意遺棄在臺南住處,也無經營兩造的家庭及負擔人夫和人父責任,兩造已分居及無性行為長達十幾年,原告也完全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戶籍已被遷入臺南○○○○○○○○地址),被告也長達十幾年不與原告及家人聯繫,因此原告實在無法繼續維持這樣名存實亡的婚姻。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約46年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十餘年,去向不明乙節,依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確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台,堪認兩造分居至少已達8年有餘。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達8年有餘,與結婚之目的在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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