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婚-17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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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與原告爭吵而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並表明不願再回臺,嗣被告又於113年8月間以微信聯繫原告討論離婚事宜,是被告迄今無故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10月23 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2,詎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無故 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有臺南○○○○○○○○以113年7月15日南市永康戶 字第113005417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 記相關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2 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 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 告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 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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