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婚-175-202411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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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結婚,詎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離家至今未歸,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2年,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於本院調解時已表達願意與原告離婚之意思,並陳稱由法院判決離婚亦可等語。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家至今未歸,迄今已2年餘,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