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婚-17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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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0日結婚,原告與 被告結婚後1年,被告就因非法打工被遣返,一直到如今了無音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0年7月3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姊姊丙○ ○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回去大陸以後,原告還有去大陸找被告,我們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逾19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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