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婚-177-20241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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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越南籍人士甲○○即被告經婚姻居間媒合業者介紹於 民國9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被告來臺後僅在共同住居所臺南市仁德區共同生活約2年後便稱很想家及想要回國探視父母為由向原告表示要回越南,原告雖難捨分離卻又基於人情難以拒絕,然被告約莫95年間出境離臺之後便不知去向並聯絡不上,除未有負檐家庭生活費用,尤未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棄置健康不佳的原告於不顧,核屬惡意遺棄原告,且此遺棄狀態仍持續當中。 (二)量因被告在臺時期未辦有手機,其返回越南後久未能回臺 ,且其在越南的娘家環境較貧困沒有電話,原告亦無從聯絡,原告曾想請託當年婚姻居間的業者,也因資料佚失而沒保留業者聯絡方式及資料,難以請託協助,原告一直無被告音訊,且被告行蹤不明,原告近20餘年均一人獨力過活,對於被告渺無音訊,縱有思念,也無力改變,深感失望。目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因罹患中風且行動不便,更無法再花費心思找尋被告,也放棄再為尋覓之舉。迄今雙方均未曾有過聯繫,更遑論共營家庭生活,兩人的婚姻欠缺實質内容,已然空洞形骸化,是以,兩造婚姻關係在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期待於此情形下繼續維持婚姻,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復無可歸責之原因。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月1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 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95年5月19日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記錄一節,此有該署113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04079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於95年5月1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不與原告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