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婚-17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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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法扶律師 被 告 A00000000000002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86年7月11日 結婚,婚後約半年被告表示要回泰國辦理簽證,卻自此失去行蹤,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6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7月11日結婚,同年8月1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4月3日移署資字第1130039033號函覆稱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7頁),亦難認兩造有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確實有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因被告離家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26年之事實,此從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可推知兩造於86年間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卻未曾入境與原告同住,是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多年未同住生活,長期缺乏聯繫互動,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需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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