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3-婚-18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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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F0000000 F0000000'0 N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但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虐待,已與原告斷絕聯繫近2年之久,不顧未成年子女A01,未對其盡扶養照顧之責,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親密良好,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9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澳大利亞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然兩造係於108年9月2日在澳大利亞結婚,婚後在澳大利亞同住,原告至111年5月間方攜同未成年子女A01返回我國居住之事實,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結婚登記資料之記載即可認定,應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為澳大利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澳大利亞法。   ⒉次按依澳大利亞家庭法規定,夫妻雙方必須經過家事法院 的司法程序,取得離婚證,終結婚姻關係,採行破綻主義,離婚的依據只有一項,即不可挽回的破裂,客觀上需分居至少12個月。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而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即攜同未成年子女A01返臺居住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108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之事實,復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足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0日為止,兩造已分居超過12個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不僅合於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酌定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亦屬有據。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1結果,亦認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有其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酌原告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2個月,足見其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於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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