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婚-186-202410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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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9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和睦,然原告發現被告因販賣香水與男客有性暗示訊息,詎被告竟於108年6月12日離家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已4年餘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足認被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兄蔡木琦到院證稱:兩造在一起大部分的時間我都聽說他們情緒不穩定,偶爾會吵架。後來有陸陸續續聽他們講他們兩個感情不太理想。兩造是租在新都路,但老早被告就離開新都路那邊的居處,已經好幾年了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已離家4年餘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