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3-婚-187-202502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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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6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嗣於97年5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不料約1個月後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來臺,且不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16年,堪認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以113年5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38949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41至48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據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 一服務站以113年5月22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38303882號書函覆本院之詢問,其說明略以:「…二、查旨揭大陸地區人民A2(女、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7月3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長期未同住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