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婚-18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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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惟婚後兩造因為語言不通而時常吵架,被告說想回去越南找親友談談,便於110年2月10日回去越南之後到現在都未曾回來,被告也沒有跟未成年子女甲○聯絡,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 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後未曾返家等情,核與證人 即原告阿嬤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阿嬤。之前兩造跟我同住,但被告在2年前,兩造的小孩讀幼幼班時說要回越南三個月,後來離家後就再也沒有消息。這兩年多來,被告沒有打電話也沒有來看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⒊本院審之雙方因分居相當期間,致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雙方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雙方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被告逕自離家未歸,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被告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具基本照顧功能。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加上家屬願意提供經濟支援,能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原告與家人有緊密來往,原告父親及繼母現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照顧者,未來也願意提供照顧支持,評估其支持系統穩定及足夠。但未成年子女出生多由被告或其他親屬照顧,原告較缺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尚能利用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其親職功能尚待增強。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願意利用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平日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親職陪伴時間尚足夠,但原告工作時間較長,現階段較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及就學作息,另未成年子女有特殊成長需求,原告現較無法處理。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具穩定性,居住空間足夠,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護環境為適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積極及明確的親權意願,未來願意持續養育未成年子女。對未來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教育規劃評估:短期內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並由原告父親及繼母主要照顧,原告利用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原告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安排有一定之想法及期望,願意資源栽培未成年子女,並能獨力提供及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教育需求,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於113年7月23日雲萱監字第113284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之意願甚高,原告對未成年人甲○之教養與生活安排並無何疏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原告應適任監護未成年人甲○;反之,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甲○實際之教養,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未成年人甲○,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 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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