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婚-190-202411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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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復有明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查: 1、兩造於97年9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 告已於112年9月30日報案被告失蹤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9頁),而警方至今未能尋獲被告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3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30564003號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婚字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乙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失蹤,而確有離家不回,並躲避行蹤使警方、被告無法找獲被告之行為,除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健康狀況尚可,但有抽菸、喝酒、嚼檳榔之習慣,經濟部份雖有穩定工作,但因自身需求較多,因此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負擔2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就學費用。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少有互動,僅維持基本的日常招呼,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同睡一房,但父子倆人會各自使用手機,少有交談,聲請人雖與2未成年人同住,但親子關係略顯疏離,少有互動。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並依照兩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進行調整,評估聲請人住所皆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因相對人(即被告)已離家近一年,亦無返家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及其母親可提供2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照顧,因此聲請人爭取單獨行使2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可依照學制,讓2未成年人穩定就學,保障2未成年人的就學櫂益。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乙○○,即將升讀國中2年級,未成年人2-丙○○,即將升讀國中一年級,2未成年人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一般常模,知悉親權之意涵,願意簡短回應自己的想法。⑵2未成年人皆表示習慣目前的生活狀態,若有問題會與聲請人母親討論,不會與聲請人討論,但與聲請人維持基本的互動關係。⑶未成年人1表示與相對人偶爾會透過電話聯繫,但不清楚相對人現在的近況,先前有聽相對人大姊表示相對人可能在嘉義生活,但無法證實。⑷2未成年人皆表示對於親權由何人行使並無意見,但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並無搬家或轉學之意願…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住居所,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的照護環境,聲請人母親亦為良好的支持糸統,可協助處理2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等各項事宜,亦可協助2未成年人之花費,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12年9月離家後,至今未歸,亦未返家探視2未成年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皆無法得知相對人的近況,考量2未成年人後續的生活安排,雖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尚有疑慮,但聲請人母親可協助照顧2未成年人,整體而言,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但因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不確定相對人之狀況,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後逕行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6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丙○○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