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婚-19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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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ERMINIO LAGURA BARI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國民,又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為共同住居所,有戶籍查詢結果及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詎料被告竟於112年間自行離境返回菲律賓後未再入境,嗣後原告竟知悉被告早已與另女子育有1名17歲的子女,兩人均居住在菲律賓,仍有往來,經原告質問,被告有承認上情。另因被告現已封鎖原告,原告迄今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已經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吿自112年間自行離家返回菲律賓,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被吿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乙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在卷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以觀,原告前揭主張,洵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離境未再返臺已逾1年,被吿於原告質問另有 親密女友及子女一事後並封鎖原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致兩造已有相當時間無其他互動或溝通,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夫妻共創長久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有違。依照兩造相處現況,足認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吿,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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