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婚-19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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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A04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 1(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婚姻原尚稱美滿,然於108年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其欲攜2名子女前往加拿大就學、生活一段時間,1、2年後即會返臺,原告當時並無反對,全力支持被告並負擔被告母子3人於加拿大之一切生活費用。不料被告攜子女於加拿大一待就是3年,期間未曾返臺,僅不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索要金錢,不顧原告思念子女之情,直至110年間被告始攜子女返臺,然被告主要目的係要求原告賣房以資助其於加拿大之生活所需,原告無力提供更多金援,乃婉轉拒絕被告,並苦苦哀求被告攜子女返臺共同生活,詎被告知曉無法再向原告索要更多金錢後,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於110年8月6日再次攜子女前往加拿大,且不再讓原告與子女通話聯繫,連子女生活照亦拒絕傳送與原告,嗣於111年4月26日傳訊告知原告其欲離婚,兩造於113年3月18日最後一次透過LINE通話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宛如人間蒸發。核被告上開荒唐行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1、A02,均尚 未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41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19頁),又被告於110年8月6日出境後,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之聯繫、互動漸稀,甚至曾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足見兩造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情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有回復之可能,而該重大破綻之形成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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